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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性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世间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常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用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份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两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