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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商标法实施条例》 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局长安青虎

  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规定其将于2002年9月15日开始施行。这个条例是对新修订的《商标法》的补充和细化,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商标法律体系,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更是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

  在这次修改中,国务院根据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商标法实施细则》相比,《商标法实施条例》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作了较大的修改。从形式上看,《商标法实施条例》共有59条,比《商标法实施细则》多了9条,其中新增加的有22条,做了局部修改的有34条,未做修改的仅有3条。从内容上看,《商标法实施条例》规范了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完善了商标注册程序,加大了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的力度,加强了对商标使用秩序的规范,加强了对商标行政执法的监督。总的来讲,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

一、增加了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的条款
  对于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当出现在其指定的部分商品上可以核准注册,而在其指定的其他商品上应该予以驳回的情况时,《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商标局是否可以在部分商品上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没有作出规定,但规定了审查意见书制度。在实践中,商标局在国内商标注册程序中也实行审查意见书制度,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商标局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删除不能核准注册的商品,如果申请人按照商标局的要求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修正,商标局则核准经过修正后的商标注册申请;如果申请人没有按照商标局的要求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修正,商标局则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但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商标局根据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一直实行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制度。
  为了统一国际注册和国内注册程序,根据商标注册实践的需要,《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的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制度取代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查意见书制度,简化了商标审查程序,加快了商标审查速度。应当注意的是,部分驳回是指对商品的部分驳回,而不是对商标标志的部分驳回。
  此外,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撤销程序中也适用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驳回注册申请或者撤销注册的制度。

二、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文书提交与送达的有关问题
  商标注册过程中的期间和日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直接影响到商标专用权的确立或者有关权利的行使。但《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法律文书提交和送达的方式、日期等仅在其第四十六条作了简略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商标注册过程中法律文书提交和送达的有关规定,参考《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其第十、十一条分别对法律文书提交、送达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法律文书提交日期的确认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这里的“本条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而不是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除此之外,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程序中有关当事人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都以该条的规定为准,即以寄出的邮戳日或者直接递交日为准,在邮戳日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情况下,才以实际收到日为准。由于该条规定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当事人提交文件或材料的日期,使得所有的申请人,不论距离远近,都享有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的机会,从而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对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送达日期的确认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该条规定了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以邮寄、直接递交、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文件,规定了各种送达生效的日期,更加完善了商标注册和评审程序中法律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三)增加了行使商标权利的限制性的条款。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根据该条规定,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如果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果一个商标含有这些标志,只要该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的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该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但作为一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并不是一项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也存在合理使用问题,即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制止他人的合理使用,以平衡当事人和其他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四、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将罚款幅度进一步明确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与《商标法实施细则》相比较,《商标法实施条例》不再以侵权所获利润作为确定罚款数额的依据,而仅以非法经营额计算罚款金额;同时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罚款额由《商标法实施细则》的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大幅度地提高到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并规定在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时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这些规定,既便于执法机关在商标执法实践中进行操作,又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加了商标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有利于遏制商标侵权人的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经济动机。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还加强了对《商标注册证》的管理。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行为,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即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这条规定,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商标注册证》明确为国家机关证件,并将对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由行政处罚上升到刑罚,从而进一步维护了《商标注册证》作为国家机关证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增加了商标专用权移转的规定
  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存在由于权利人死亡、消亡发生权利移转的情况,存在由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发生权利移转的情况。这些情况,与《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专用权转让有相同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这条规定,如果发生上述权利移转情况,接受该商标的当事人可以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而无需原商标注册人签章。
  对于发生权利移转以后,没有及时办理移转手续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该条规定为清理所谓“死”商标,即在商标注册簿中存在,而该商标注册人已不存在的商标,提供了法律途径。

六、增加了保护地理标志的条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12月30日颁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开始对地理标志以证明商标的形式予以保护。该办法实施7年来,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57个。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与TRIPS协议接轨,《商标法》增加了保护地理标志的内容。《商标法》第三条规定,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则禁止带有商品地理标志的商标进行误导性的注册或使用,并将地理标志的概念界定为“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同时进一步明确,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都是开放性的,任何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要求使用有关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为了防止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滥用商标专用权,该条还规定“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不仅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获得保护,也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注册获得保护。这意味着我国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了我国是通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来履行TRIPS协议有关保护地理标志的要求的。
  《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是我国履行TRIPS协议关于保护地理标志的国际义务的具体行动,是在商标领域对“名、优、特”工艺品和农副产品加强保护的重要举措,对于树立我国信守承诺的良好国际形象,发展我国集约型农业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七、增加了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
  《商标法实施细则》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开始对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规范。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商标法》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无论是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还是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商标法》对其保护的方法是“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则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总结国家工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实施6年以来的经验,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其第五、四十五和五十三条就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对《商标法》关于“不予注册”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对确属驰名商标的,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商标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对《商标法》关于“禁止使用”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细化。根据该条的规定,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如何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历来是商标执法中的难题。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两方面的情况:一方面是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的企业名称冲突;另一方面是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他人的驰名商标冲突。关于前一种情况,可以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通过商标注册异议程序、撤销程序解决。关于后一种情况,《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这些规定为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对依法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八、设立了回避制度
  原来的商标法律法规在商标注册和评审程序中没有规定回避制度。为保证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的公正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标法实施条例》增设了回避制度。《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商标注册和商标评审程序中,工作人员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的,如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回避制度的设立,进一步严密了商标注册程序,为公正、合理地确立商标专用权提供了制度保障。
  总之,作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商标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加强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加大了遏制和打击商标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严密了商标注册程序,加强了对商标使用秩序的规范,完善了对商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是公正、准确地执行《商标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发展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
  当前,加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学习贯彻,是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进一步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的客观需要。商标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利于准确执行商标法律;商标法律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利于提高商标法律服务水平;企业商标管理人员认真学习《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利于充分维护企业的合法商标权益。此外,消费者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加强《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学习也很有必要,这对于提高全社会的商标意识,形成尊重商标专用权、自觉遵守商标法律、坚决抵制商标侵权行为的良好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有理由相信,通过认真学习贯彻《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我国的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一定能够得到进一步的加强,商标侵权现象一定能够得到进一步的遏制,市场经济秩序一定能够得到有力地维护。